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1号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已于2013年8月23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王正伟
2013年9月24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国家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 第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一般每3年命名一批。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民委。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申报场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第七条 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对推荐对象的评审,并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监督检查司负责将拟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 国家民委发布决定,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已命名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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